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2023年,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各類商標評審案件申請36.7萬件,結案35.8萬件。[1]鑒于商標共同申請人或共有人是商標評審部門針對同一件商標作出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存在著相同或相似的實體權利義務主張?;谛姓屎蛯崉毡憷目紤],針對共同申請或共有商標的情形,我國商標評審程序專門設置了代表人制度。

但是,對于代表人制度的適用,行政及司法機關普遍存在一定的認知模糊,缺乏具體明確的指引。若不加以梳理研究,不僅可能增加后續的訴累,也難以發揮代表人制度的最優價值。因此,有必要研究和完善代表人的適用范圍、具體權限和訴訟銜接等具體事項,從而提升行政程序的規范性和操作性。

一、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沿革及制度優勢

(一)立法沿革梳理

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初步設立了商標評審的代表人制度,適用主體為“商標評審案件的共同申請人和共有商標權利人”。由此可見,代表人制度不只適用于商標的初始申請階段,也適用于注冊商標的撤銷、無效宣告等行政程序中。代表人相關的現行規定見下表,具體分析將在下文中予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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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表人程序的制度優勢

代表人存在的制度基礎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評審相關的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擁有處分權。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商標評審程序的設定,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效率的要求。2023年,《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指出,要進一步壓縮審查周期。[2]目前,我國商標注冊平均審查周期已壓縮至4個月,達到國際相同審查制度下的最快水平。[3]在知識產權“嚴、大、快、同”的保護格局下,代表人制度的設置符合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則。

通過授權代表參加評審程序,一是簡化了主體相關事宜,節約了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成本;二是便利了評審程序,縮短了通知受理、舉證、答辯、告知事項等程序耗費的時間;三是降低了當事人的參與成本。授權代表制度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在當事人的授權空間范圍內,有效降低了多方主體的參與成本,利于及時、高效、便捷的解決行政爭議。

二、代表人在評審程序中的適用以及訴訟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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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人的產生及變更

代表人制度的正當性基礎來源于公權的運作效率和私權的授權同意。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明確了約定優先的代表人產生方式,一是約定產生,由商標的共同申請人或共有商標人在申請書中指定;二是默示推定,在無約定的情況下,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如果變更代表人,應當審查其有無正當理由,如出現代表人喪失行為能力、怠于應答、舉證等情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愿協商,允許對代表人進行及時的明示變更。

適用代表人制度的前提是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商標的申請人或共有人作為評審程序的當事人應當知道評審程序已經啟動,并被通知參加到評審程序中,之后為評審程序的效率考慮應確定代表人。[4]在確定代表人之后,其他當事人仍是評審程序的參加人,而非自動退出評審程序。

(二)代表人的具體權限

我國法律法規未明確代表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商標評審程序中,代表人的行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約束被代表人,對此,部門規章《商標評審規則》對代表人行為效力的限制與行政訴訟法規定[5]的理念一致。在評審過程中,如果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評審請求,商標評審部門應當告知代表人補充提交書面的被代表人的授權同意書,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交的,視為不予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

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評審請求的,需要被代表人的明示同意。對被代表人可以默示授權的事項和需要明示同意的事項予以區分,既保障了評審程序的快速進行,又維護了被代表人的實體權利,體現了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

(三)代表人的任期

對于處于申請階段的商標,除商標申請人明示約定外,代表人的任期一般從商標申請注冊之日起算,于商標核準注冊之日終止。對于處于異議、撤銷或無效宣告階段的商標,除商標共有人明示約定外,代表人的任期應限于商標評審階段,隨著行政決定發生效力而終止。

(四)被代表人的送達

2023年《商標評審規則》修改增加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的規定。這一條款是否意味著僅需送達代表人?在商標評審程序中,郵寄的商標評審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答辯通知書、證據交換通知書和證據等案件相關材料,均以當事人收到作為送達的標準。本文認為,結合代表人制度設立的目的,商標評審部門應當確保代表人收到了程序性文書,例如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通知書、合議組評審人員告知書等文件。同時,根據行政法的精神,應當保障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對于不利決定的知情權及抗辯權。對于對實體權利具有實質影響的材料,商標行政機關應當確保被代表人知情,并給予其答辯和陳述的機會。[6]

(五)行政訴訟的銜接

若后續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需要重新確定代表人,具體可以參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形態[7]。此時,所有的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均為訴訟的當事人。若部分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未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并通知其他當事人。若當事人人數眾多,可以推選代表人或由法院指定代表人。若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明確放棄實體權利,可以不予參與訴訟。若商標申請人或共有人既不愿參加訴訟,又未放棄實體權利,應當追加為第三人。[8]

三、代表人程序在行政訴訟階段的審查

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是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文以行政決定中未列明被代表人這一情形為例,以期探討代表人程序適用的司法審查標準。

(一)行政決定中未列明的被代表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在一起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中,商標評審部門作出的決定并未將訴爭商標的共同申請人——比斯特IIGP有限公司(下稱比斯特II公司)列為當事人。因此,比斯特II公司并非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那么,比斯特II公司是否為行政相關人?司法機關審查的重點在于該主體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發生或必將產生實際的有利或不利影響。[9]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撤銷或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屬于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主體。

《商標評審規則》明確了申請人對商標權及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的處分權。商標申請的行為雖不必然產生權利,其核心在于獲得商標專用權的資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則公報案例中指出,商標申請權是一項合法權益,作為一種期待權,其最終期待的完整權利是注冊商標專用權。[10]雖然行政復議決定并未針對比斯特II公司,但其對于商標注冊的期待權益因被訴行政行為受到了實質的不利影響,因此,行政決定中未列明的被代表人有權作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

(二)商標行政決定僅列明代表人,是否構成程序違法

近年來,商標評審中代表人的適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成為部分行政訴訟的爭議焦點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明確以“列舉+兜底”的形式,規定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述所列舉的三種情形屬于明文規范的行政程序,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此外,兜底條款賦予了司法機關對“程序違法”進行解釋的自由裁量權。一般認為,只有在違反重要程序性事項,或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下,才構成程序違法。

實踐中,對于“行政決定中未列明商標共同申請人”這類情形是否屬于程序違法,法院的裁判方式不一。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被訴決定中沒有將商標共有人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存在瑕疵,但鑒于在實體上并未損害商標共有人的利益,未到達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的程度,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12]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認定:行政機關在被訴決定上僅列明A公司為申請人,遺漏了申請商標的共有人B公司作為評審的當事人,而且被訴決定是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這影響了B公司作為申請商標共有人的實體權利。被訴決定未列明B公司為申請人,屬于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13]

公平和效率均是法院審判工作的價值追求,盡管兩者在某些方面確實存在著沖突。以“在判決中指明瑕疵,但不撤銷決定”方式結案的裁判中,法院結合我國商標評審數量不斷攀升、行政及司法資源供需矛盾的現實,賦予效率價值較大的考量。若行政行為存在瑕疵的后果僅是程序上的,判決重新作出決定不見得是個經濟的選擇,還會增加當事人訴累。此種做法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作行政決定,有助于提升案件審判質效和實質性解決糾紛,減少程序空轉和循環訴訟。以“撤銷決定”方式結案的判決中,法院賦予公平價值較大的考量,適用違反法定程序的兜底性條款,最大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

法律運行于社會之中,無時無刻不在與社會現實進行著互動、博弈和妥協。以何種裁判方式結案更符合個案正義,需要法官運用系統性思維,從解決案件爭議、回應當事人訴訟請求、各方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關系等角度考慮,在具體案件中予以審慎權衡,盡力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商標行政程序中代表人制度的適用,在提升行政效率的同時,不可忽視程序權利保障的救濟成本。加強行政程序的規則化,反映了行政效率原則的要求。對于商標申請程序中代表人適用的司法審查,需依據現行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法的原理精神,通過個案指引在行政效率和權利救濟之間界定平衡,形成較為穩定明晰的裁判預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規范行政行為。

注釋: 

[1]參見國家知識產權局戰略規劃司:《知識產權統計簡報》,2023年第1期(總第49期)。

[2]參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2023年。

[3]參見2023年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高層論壇上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申長雨的發言。

[4]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3)一中知行初字第2843號。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6]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高行終字第703號行政判決書。

[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27條、第28條、第29條。

[9]參見梁鳳云編著:《新行政訴訟法逐條注釋》,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47頁。

[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3)知行字第4號行政裁定書。

[11]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3)京73行初166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京行終5553號行政判決書。

[12]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京行終2591號行政判決書。

[13]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高行終字第1911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高行(知)終字第3609號行政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3)京73行初166號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京行終5553號行政判決書。

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作者:陳葉簡